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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牛、种羊再也用不着办“许可证”了!内蒙古也发文了!
发布时间:2024-03-02 04: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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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2016年底以前发布的11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凡被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这些文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对照本决定,要及时清洗整理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出台的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废止或宣布失效等相应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和利用畜禽遗传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家畜冷冻、胚胎、卵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自治区境内原种场、保种场和跨盟市推广种畜禽的良种繁殖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其他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盟市、旗县农牧业局核发。

  第五条 申请农业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2.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3.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三)申请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还一定要符合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条件(指单品种数量)。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七)申请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3年内种畜禽生产和销售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申请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决定是不是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盟市、旗县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编号。

  第八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九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畜牧兽医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专家组组长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指定,负责现场评审工作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自治区农牧业厅能委托盟市农牧业局组织现场评审。

  (三)家畜饲养、繁育、生产、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等各种规章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门槛审查包括对基础设施、生产布局、仪器设施、防疫情况等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四条 专家组应该依据家畜品种标准或遗传资源标准,对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对种畜禽、畜禽遗传资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抽查30%—50%的仪器设施,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情况、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验测试情况等内容做考核。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遗传材料的品质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种畜禽场应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新证。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旗县级以上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验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出具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盟市农牧业局、旗县级农牧业局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核发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盟市核发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种畜禽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旗县发放育种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办盟市、旗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条件、现场评审、审批及监督管理参照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执行。具备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条件(指单品种数量),申请盟市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数量的50%以上,申请旗县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数量的2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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